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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章程 本章程訂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章程第十七條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修訂 本章程第二十條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修訂 本章程第七條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修訂 本章程第二十八條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修訂 本章程第三十條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發展高爾夫球場事業,協助與輔導高爾夫球場處理有關問題為宗旨。 第三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第六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會員 第七條:本會會員如下 一、團體會員:凡經政府立案或已興建完成之高爾夫球場,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以推派代表行使職權,會員代表人數規定如下: (一)每年繳納常年會費者得為一人。 (二)每月捐款者得增加代表人數,增加代表人數由法規委員會初審後,提報理事會核訂。 二、特別團體會員:籌備中或海外台商球場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得為特別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照團體會員。 第八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有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九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條: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十二條: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組織及職員 第十三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四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第十五條: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監事十一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六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第十七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四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常務理事會及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第十九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得連任一次。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第二十二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二十三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名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會議 第二十五條: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並於大會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如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本會理監事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常務理監事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視需要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理事、監事應出席本會所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如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尚未使用之球場:貳萬元整。 (二)九洞球場:參萬元整。 (三)十八洞球場:肆萬元整。 (四)二十七洞球場:伍萬元整。 (五)三十六洞球場:陸萬元整。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主,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本章程於111年7月18日經本會第1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報經內政部111年8月19日台內團字第1110039429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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